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教职工因私事出国(境)管理,根据中央组织部、公安部、人事部等《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公通字〔2003〕13号),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费出国(境)留学;出国(境)工作、定居;旅游;探亲、访友、随同;劳务输出;继承财产及其他非公务活动等。因公务(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短期访问考察、合作研究与交流等)出国(境)的,不得办理因私出国(境)证照。
第二章 因私出国(境)登记备案
第三条 下列人员属于登记备案对象:
1.在职的副处及以上领导干部;
2.离(退)休的副厅级以上干部;
3.具有正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4.学校认为有必要登记备案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登记备案内容包括:登记备案对象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职称)、学历学位等。
第五条 组织部、人事处负责采集、更新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供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如有新的人员需要备案或已登记备案人员的相关信息发生变化,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报送或变更、撤消手续。
第三章 因私事出国(境)事宜及待遇
第六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教师通过正常途径获得国(境)外大学(研究机构)的录取通知书或邀请函,申请到国(境)外大学(研究机构)攻读硕士或博士学位、
第七条 出国(境)工作、定居。申请出国(境)工作及定居的人员应提前60天提出申请,并提供接纳国家、单位的有效批文原件及复印件到学校人事处和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备案留存。出国(境)工作及定居人员,从出国(境)的下个月起停发工资福利和校内津贴,不再保留公职。
第八条 出国(境)旅游等。在职人员在寒暑假、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工作时间出国(境)旅游、公款出国(境)旅游、单位或部门组织的出国(境)旅游,学校不予批准。由各种学会、协会等组织、要求学校承担经费、需办理因私护照的,学校不予批准;由对方承担经费的,学校按程序审批,并纳入学校统一管理。
第九条 出国(境)探亲。出国(境)探亲是指受在国(境)外的配偶、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属邀请,由本人申请,经学校批准的出国(境)探亲活动。在职人员申请出国(境)探亲的,时间一般为三个月。在职人员出国(境)探亲应安排在寒暑假中,一般不延期。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延期的,本人须在出国(境)期满前30天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人事处审核并报校领导批准后,由所在单位负责通知本人。出国(境)探亲人员的待遇按学校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条 出国(境)随同。教职工配偶为出国工作或合作研究的,在教职工所在单位工作安排允许且本人提供正式邀请函的情况下,可申请随同,随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随同期间只保留公职,停发全部工资(含国家工资与补贴以及学校自行制定的津贴、补贴、奖金及其它福利费)。
第十一条 出国(境)劳务输出。劳务输出人员从出国(境)的下个月起停发工资福利和校内津贴,在规定时间内保留公职。按期回校的,从到人事处报到之日起起薪,恢复其在校的一切关系,不补发其出国(境)期间的工资福利和校内津贴;逾期三个月未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二条 出国(境)继承财产。申请出国(境)继承财产的人员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经学校人事处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因私出国(境)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校级干部因私出国(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部门审批。其他登记备案人员办理因私事出国(境)证照的,经所在单位审核,组织部、人事处签署意见,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报分管校领导审批,校长审定后,凭学校出具的审批件、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武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领出国(境)证照。
非登记备案在职人员办理因私事出国(境)证照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武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领出国(境)证照。
第十四条 已办理了出国(境)证件的登记备案人员再次出国时,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自费出国(境)留学的教职工,由本人提出自费留学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人事处签署意见,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报分管校领导审批,校长审定。
第十六条 申请国(境)外工作及定居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人事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批准,按调出教职工对待。
第十七条 申请出国(境)旅游;探亲、访友、随同;劳务输出;继承财产等的教职工由本人填写《湖北经济学院教职工因私出国(境)审批表》,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到组织部或人事处和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归国后证照管理
第十八条 登记备案人员因私证照在回国后7天内须交国际交流与合作处集中保管,并填写《湖北经济学院因私护照信息登记表》。再次出国(境)时,获批后,到国际交流与合作处领取出国(境)证件。
第十九条 持有因私证照却不按期上交的登记备案人员,学校视同不履行正常手续擅自出国,当事人不得参加年度考核;如既不交证照,又不履行正常报批手续擅自出国(境),学校将视同其自动离职;造成不良甚至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出国审批手续和报告登记制度、以弄虚作假等手段获取因私出国证件、滞留国外或不按规定上缴出国(境)证件的,要依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境)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从第十三个月起,每年需由本人与学校取得联系后,可继续享受原有各种待遇。离退休人员出国(境)定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占用工作日因私出国(境),其工资待遇按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私事出国(境)的旅费、境外医疗费等均由本人自理。出国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因私出国(境),必须在学校批准或规定的期限内返回。逾期未归者,按旷工对待;情节严重者,经人事处核实并向校长办公会通报后按自动离职办理。自动离职时间自学校批准或规定的出国(境)期满的次日算起。
第二十五条 未经学校批准或备案,擅自通过旅游途径出国(境)不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私出国(境)人员要及时向所在单位通报确切行期。按期返回后一周内到人事处销假。未销假者,自学校批准的出国(境)期满一周后按旷工对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组织部、人事处和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